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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核心要点分析——对外资企业在华业务的主要影响与风险提示

2026.09.09 尹箫 戴允中 郭佳佳 唐奕嘉

引言


2026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人大网)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于2026年8月25日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首次审议。《草案》系中国首部专门规制跨境腐败的立法,对跨境腐败的行为范围、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企业廉洁合规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作出系统规定。对于在华外资企业而言,草案具有双重重大意义:


义务层面,企业须配合中国有关机关开展跨境腐败调查、并遵守境外机构在华调查及跨境提供证据材料的相关限制。同时《草案》将廉洁合规要求上升为法定义务,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权利层面,《草案》为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提供了程序保障。针对外国以反腐败为由实施不当域外管辖的情形,《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等既有反制制度相衔接,并通过阻断机制对境外机构在境内开展调查、境内主体向境外提供证据作出限制。


对在华外资企业而言,其全球合规、内部调查及第三方管理框架,可能需要与中国境内的监管要求实现新的衔接。值得重点关注的有:第六条(反制机制)、第二十六条(调查与证据阻断规则)、第十七条(举报机制)、第十八条(调查配合义务)以及第四章(跨境经营企业的强制性廉洁合规义务)。


一、适用范围:跨境腐败行为的界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跨境腐败是指下列行为:


(一)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或者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


(二)境外人员和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向境内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以及相关联的受贿行为;


(三)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在境外实施的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


(四)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全部或者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的与前三项规定行为具有同类性质的其他腐败行为;


(五)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


《草案》第三条对“跨境腐败行为”采取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就管辖连接点而言,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


第一,属地管辖。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包括境外主体在境内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以及境外主体向境内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情形,适用属地原则。


第二,属人管辖。境内公民和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在境外实施行贿或职务犯罪行为的,适用属人原则。


第三,遍在地主义。即,即便行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境外,但只要全部或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例如相关资金经境内账户支付、有关利益在境内实现等,亦可能因《草案》第三条第四项而被纳入规制范围。


第四,基于资产追回与司法协作的管辖。对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基于保护国家财产权益和开展国际反腐败司法协作的需要,依法行使管辖权。


二、反制与阻断


(一) 针对不当域外管辖的反制条款


第六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反腐败为借口或者不当域外适用其本国有关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企业、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等不当措施,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我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反制、阻断等相应措施。


《草案》第六条本身并未规定具体反制措施,而是将外国以反腐败为名实施的不当域外管辖纳入我国既有反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等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主体,可以采取限制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其在我国境内财产,以及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组织、个人与其开展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1同时,我国境内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反制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针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2


在华外资企业总部位于境外,如果因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受到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英国《反腐败法》(UKBA)、法国萨宾第二法案(Loi Sapin II)等境外反腐败法律调查,境外执法机关可能要求企业总部及中国境内主体配合调查、取证或其他措施。若有关境外执法措施被中国认定属于以反腐败为由不当域外适用境外法律、损害中国利益的情形,在华外资企业可能同时受到境外总部、外国监管要求与中国反制制度的约束。


需要明确的是,外国依据“长臂管辖”法律开展的反腐败等类型调查并不当然触发《草案》第六条。是否构成“不当域外适用”并进一步触发中国反制措施,仍需结合具体境外执法措施判断。对在华外资企业而言,该条款引发的核心风险在于当境外执法要求与中国反制制度发生冲突时,企业可能面临因遵守外国法律要求而产生中国法律风险的困境。


(二 )阻断条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境外有关机构提出的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请求。


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亦不得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协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双向阻断机制:一方面,未经中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不得自行或通过他人在中国境内开展反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另一方面,境内主体亦不得向境外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或相关协助,违者将依法承担阻断措施及法律责任。


该条款可能对在华外资企业的全球内部调查机制产生直接影响。跨国企业内部调查本就涉及大量信息跨境传输,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制。而《草案》第二十六条在此基础上,从反腐败角度进一步增加了限制。例如,如果境外执法机关对在华外资企业开展反腐败调查,无论是要求其全球总部提供中国子公司的员工邮件、财务资料、内部调查访谈记录等材料,或者安排境外律师对中国境内员工开展访谈,均可能触发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制。


三、举报与作证


(一) 举报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跨境腐败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开展跨境经营业务廉洁风险识别评估,完善内部举报机制,对发现的廉洁风险及时预警、妥善处置,有针对性地采取监测、改进措施。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的,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移送。


《草案》第十七条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举报跨境腐败行为的权利,并要求有关机关对举报人保密、依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草案》第四章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要求企业完善内部举报机制,并对涉嫌跨境腐败问题依法向有关机关举报、移送。针对在华外资企业此类已在合规体系中部署全球举报渠道的跨国企业而言,企业内部举报渠道与外部执法举报之间的衔接值得考量。


(二) 作证义务


1.境内执法调查中的配合义务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办理跨境腐败案件时,有权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和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在办理跨境腐败重大案件过程中,按照对等原则,可以依法要求外国企业、其他组织予以配合。


《草案》第十八条确立了企业在境内执法调查中对中国有关机关的配合义务,并明确在办理跨境腐败重大案件中,中国有关机关可以依据“对等原则”要求外国企业予以配合。


“对等原则”的引入意味着,在重大跨境腐败案件中,中国有关机关可以结合境外机关对中国主体提出调查、取证要求的情况,相应要求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予以配合。但该原则适用的范围、程度及具体程序,目前《草案》尚未进一步明确,仍有待后续立法及配套规则进一步细化。


2.境外执法调查中的禁令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境外有关机构提出的跨境腐败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请求。


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亦不得向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协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与《草案》第十八条的境内调查配合义务相对应,第二十六条禁止企业未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向境外提供证据。若企业同时面临境外反腐败调查和中国有关机关的反跨境腐败调查,且境内外机关分别要求取得同一事项的文件、电子数据或员工证言,企业可能面临不同法域执法要求之间的冲突。


3.拒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提供证据材料,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拒绝或者阻碍跨境腐败调查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拒绝或阻碍调查本身即可构成独立法律责任。企业即便未被认定存在跨境腐败行为,亦可能因不配合调查而面对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追究。


四、廉洁合规


(一) 义务主体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等要求,遵守商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行为规范,廉洁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督促指导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遵守所在国有关法律规定。


本法所称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内企业,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


《草案》第二十九条将义务主体界定为“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既包含了“走出去”的中国企业,也包括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境外企业。


(二) 廉洁合规义务的具体内容


《草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系统规定了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履行的廉洁合规义务,涵盖制度建设、风险识别、内部举报机制、财务管控、第三方尽职调查及员工培训等多个维度。


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要求企业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营业收入等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意味着廉洁合规体系并非“一刀切”,而应与企业体量、业务覆盖范围与经营风险相匹配。对于跨国企业而言,需要建立与其体量、营收及跨境经营风险相匹配的高标准廉洁合规体系。


廉洁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业务范围、营业收入等,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廉洁合规运行机制,及时调查和处理违规行为,将廉洁合规管理贯穿跨境经营业务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廉洁风险识别与内部举报机制

第三十一条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开展跨境经营业务廉洁风险识别评估,完善内部举报机制,对发现的廉洁风险及时预警、妥善处置,有针对性地采取监测、改进措施。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的,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移送。

财务内控与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跨境经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得利用财务会计手段实施、掩饰、隐瞒跨境腐败行为。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强化内部审计,推动提升廉洁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方尽职调查

第三十三条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聘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尽职调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廉洁风险防范机制,要求代表该企业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严格遵守廉洁合规管理制度。

员工廉洁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廉洁教育,督促员工遵守廉洁合规管理制度。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倡导和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对其跨境经营业务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员工进行廉洁合规培训,促使其了解并遵守企业的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要求。


(三) 法律责任与从轻、减轻处罚机制


第四十五条 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廉洁合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草案》将廉洁合规从行业倡导上升为法定强制性义务,并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若未履行上述廉洁合规义务,即便未实际发生跨境腐败行为,亦可能依据第四十五条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积极退赃,有效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四)检举他人跨境腐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其他情形。


与此同时,《草案》第四十三条亦设置了从轻、减轻处罚机制。对于已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企业,若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采取补救措施或检举他人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该规定向企业传递了明确信号:建立并有效运行廉洁合规体系,不仅有助于企业事前发现问题并降低违法风险,还能在风险发生后及时开展内部调查、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并采取补救措施。


结语


《草案》标志着中国反腐败治理从境内规制向跨境管辖的系统性延伸,对在华外资企业的合规架构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第四章将廉洁合规上升为法定义务,企业须确保其全球合规体系在中国业务场景中的有效落地;另一方面,第六条与第二十六条构建的反制与阻断机制,使得企业面临境外执法调查时,必须在中国法框架下重新评估证据跨境传输与配合调查的合法性边界。


对在华外资企业而言,以下三项风险建议纳入战略评估:


第一,境外总部主导的反腐败内部调查、审计及第三方尽职调查流程,凡涉及中国境内员工访谈、电子数据调取、财务资料收集及向境外传输的,建议前置审查是否触发《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阻断条款。


第二,我们理解,在华外资企业现有的全球反腐败合规体系在制度层面通常高于《草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底线要求,但“制度存在”可能不直接等于“在中国有效运行”。建议企业留存其中国分支机构、子公司及供应链相关廉洁培训、第三方尽调、财务内审的本土化执行记录,以证明相关廉洁合规义务得到有效履行。


第三,如果同时面临境外跨境反腐败调查与中国监察/公安机关的跨境腐败调查,且双方就同一事实要求企业提供证据,企业可能陷入的法域冲突。


本分析仅从中国法律视角出发,对《草案》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评述。鉴于《草案》尚处于立法审议阶段,具体条款仍有待配套规则细化。建议在华外资企业现阶段采取“密切关注+审慎自查”的策略:持续跟踪草案修订及配套立法动态,同时对照第四章义务清单,对现有中国业务的合规管理制度、内部举报渠道、第三方管理机制及证据留存规则开展差距分析,以确保在立法落地前完成合规体系的本土化适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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